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07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廷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姚廷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所載之「陳○芬放置」,補充為「陳○芬管領並放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姚廷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觀
諸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實行本案竊盜犯行時,知悉藍色書包及其前內物品所有人之實際年齡,故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對兒童或少年故意犯罪之犯意,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
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965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前案資料表卷宗),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聲請依被告之上開前科紀錄於本案論以累犯,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40頁)。
⒊本院衡以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之
罪名及犯罪情節,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相近,又原可期待透過刑罰矯正之功能使其於接受前案執行後知所警惕,但其卻仍於前案執行完畢約1年7月後再為本案犯行,其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復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情狀,認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
騎樓公然行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陳○芬所管領之財物損失,所為當值非難;又衡酌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是被告犯後態度僅可謂普通;另兼衡被告過往除上開構成累犯以外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第9至40頁)、犯罪動機、竊盜所使用之手段、告訴人遭竊財物之價值;復參酌被告自承大專畢業、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4頁正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藍色書包1個、學校聯絡簿1本、安親班聯絡簿1本、國語課本1本、綠色外套1件、大耳狗保溫瓶1個、學生證1張及雨衣1件,為本案犯罪所得,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江翠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正面),依上揭規定,本院當不再對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285號被 告 姚廷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廷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20日19時56分至20時26分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趁陳○芬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陳○芬放置於機車坐墊之藍色書包1個(內有學校聯絡簿1本、安親班聯絡簿1本、國語課本1本、綠色外套1件、大耳狗保溫瓶1個、學生證1張、雨衣1件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4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尋獲書包發還陳○芬,並通知姚廷源到案說明,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廷源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芬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物品及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4張、被告照片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加重其刑。
三、告訴人陳○芬雖然指稱尋獲之書包內尚短少鉛筆盒1個、學校長袖制服1件,惟此部分尚乏相關證據為佐,故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單一案件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