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07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中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周○霖(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民國00年0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爰就本判決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記載被害人姓名之部分均予隱匿。又觀諸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於實行本案犯行(詳下述)時,知悉被害人之實際年齡,故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對少年故意犯罪之犯意,附此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所載之「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㈡補充「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棄置現場照片1張」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成
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捷安特腳踏車1輛(見偵卷第12、33頁;下稱本案腳踏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害人遭竊之本案腳踏車,價值新臺幣1萬元,是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屬輕微;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33頁),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被告竊得之本案腳踏車,固為被告本案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惟本案腳踏車業經被害人具領取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憑,足見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應生排除犯罪所得沒收之效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378號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4年2月14日11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捷運板橋站5號出口前,見周○霖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得手,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該腳踏車(已發還周○霖),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周○霖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蒐證照片數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