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08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小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更正為「緣乙○○於民
國113年3月26日14時許,至新北市樹林區(地址詳卷),向甲○○約定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2,250元、押金8,000元,租用洗地機及配件(價值23,000元)、工業用吸塵器(價值14,000元)等物(下合稱本案機器),復於同年月30日至上址向甲○○續租本案機器及依約給付租金,而繼續持有本案機器。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承租本案機器之期間屆滿後,易持有為所有,始終未將本案機器返還甲○○且失去聯繫,以此方式將本案機器侵占入己。嗣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甲○○之證述相符」,更正為「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主要情節相符」。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向告訴人承租本
案機器,僅取得使用本案機器之權限,竟將本案機器侵占入己,未將本案機器返還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告侵占之本案機器,價值合計為37,000元,故犯罪所生之損害實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請求與告訴人調解,惟經本院電詢告訴人表示:請法官依法處理,我早就放棄追回我的工具了等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36頁),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自敘入監前從事水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見偵緝1976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45、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機器,屬其本案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又被告仍未將本案機器返還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1頁),復綜觀全卷,亦未見其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情事,顯見上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自應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洗地機1台及配件 23,000元 2 工業用吸塵器1台 14,000元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976號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4時許,前往新北市樹林區備內街,向甲○○租用洗地機與配件、工業用吸塵器等物,約定租期5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2250元,押金8000元,乙○○支付身上僅存現金6150元取走機器後,於租期屆至後,竟易持有為所有,拒不返還上開物品,且失去聯繫,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相符,復有租借據2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