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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0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09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木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1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木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劉木盛與周芸家(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應更正為「劉木盛與周芸家(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緣周芸家欲向國有財產署北

區分署)申請租用...」,應更正為「...。緣周芸家欲向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申請租用...」。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劉木盛於上開居處搜尋後...

」,應更正為「...劉木盛於其新北市中和區居處搜尋後...」。

⒋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未查覺該瓶「原萃綠茶」已經拆

封且裝有殺蟲劑陶斯松(chlorpyrifos)成分...」,應更正為「...未察覺該瓶「原萃綠茶」已經拆封且裝有殺蟲劑陶斯松(Chlorpyrifos)成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木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周

芸家申請承租國有土地文件」、「扣案裝有陶斯松成分之原萃綠茶照片」、「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網頁資料」。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於屋內雜亂處,拿

取不明飲品供告訴人歐陽兆軒飲用,致告訴人誤飲殺蟲劑中毒,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本案非蓄意傷害告訴人,僅因疏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犯罪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66號卷第31頁)、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成立和解、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而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在主觀要件上,本法雖未明文限制故意犯或過失犯,但過失行為人欠缺將物品納入犯罪實行媒介之主觀利用認識,並未背離其使用財產的合理限度或有濫權使用財產之情形,故無剝奪其財產權之必要,自應將犯罪工具沒收適用範圍限縮為故意犯,方符合目的性解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扣案裝有陶斯松成分之原萃綠茶1瓶,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150號卷第17頁),然被告本案係犯過失傷害罪,主觀上並無將上開裝有陶斯松成分之綠茶作為犯罪工具之認識,亦非違禁物,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50號被 告 劉木盛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木盛與周芸家(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鄰居,歐陽兆軒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勘估科約用人員。緣周芸家欲向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申請租用新北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並約定於113年4月12日11時許,由歐陽兆軒前往上開土地勘查實際使用範圍。嗣歐陽兆軒依約抵達上址,而周芸家因屋內無飲用水,遂請劉木盛提供飲料給歐陽兆軒飲用,劉木盛於上開居處搜尋後,在洗手槽上方木架發現「原萃綠茶」1瓶,而劉木盛明知其並未曾購買「原萃綠茶」飲料,且洗手槽旁及上方木架物品雜亂,係放置空酒瓶、洗濯溶液等雜物,並非放置飲料、食物之處所,其可預見該瓶「原萃綠茶」極可能裝有不能食用之成分,竟疏未注意檢查該瓶「原萃綠茶」之封裝情形及內容物,未查覺該瓶「原萃綠茶」已經拆封且裝有殺蟲劑陶斯松(chlorpyrifos)成分,即提供給歐陽兆軒飲用,嗣歐陽兆軒飲用後發覺有異,立即吐出,並於同日12時16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就醫,並診斷為疑似酚類中毒反應併呼吸衰竭及心博過速,嗣於113年4月13日8時58分許,轉送臺北榮民總醫院加護病房急救,幸未發生死亡結果。

二、案經歐陽兆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木盛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1.被告劉木盛承認有於上揭時地提供「原萃綠茶」1瓶給告訴人歐陽兆軒飲用,該「原萃綠茶」係在其居處洗手槽上方木架找到的,其看到「原萃綠茶」的瓶子是蓋好的,就直接放在桌上,提供給歐陽兆軒之事實。 2.被告劉木盛承認其未曾購買「原萃綠茶」飲料,而其友人呂宏碁(音同)、朱芳美曾與被告同居在上開居處,已於1、2年前搬離,朱芳美會找朋友至上開居處打牌,會買飲料至上開居處,不知道本案「原萃綠茶」是誰所放置的。而其居處洗手槽上方木架物品很久沒有清理,該處很雜亂,不清楚係擺放什麼物品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歐陽兆軒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㈢ 證人周芸家於警詢、偵查之證詞。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㈣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報告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4月12日112時16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診就醫,復因疑似酚類中毒反應併呼吸衰竭及心博過速,於113年4月13日轉送臺北榮民總醫院加護病房救治,於113年4月17日轉出加護病房,並於113年4月24日出院,經診斷疑似有機磷中毒,而告訴人之血清於113年4月13日、113年4月15日均檢出陶斯松成分之反應,且本案「原萃綠茶」內之液體亦檢出陶斯松成分之事實。 ㈤ 現場照片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察官 陳錦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