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09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家鈞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6行所載之句號前補充「,保護令之有效期限為2年」。
㈡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為證據(見偵卷第9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各係影響程度有別之不同行為態樣,並無同時該當上開規定之餘地。經查,被告A02出現於告訴人張雅娟之住所1樓,並以三字經辱罵及以手指戳擊告訴人臉頰,已足使告訴人生理、心理上均感到痛苦畏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依上開說明,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之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同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行為,容有誤認,然此部分僅係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之增減,並非罪名有所不同,尚無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係以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出現在告訴人之住所1樓,並以三字經辱罵及以手指戳告訴人臉頰,同時違反保護令之遠離命令及禁制命令,此僅係違反之行為態樣不同,然違反之保護令仍祇有一個,應僅成立一違反保護令罪。
㈡審酌被告明知已有保護令之存在,竟無視保護令之禁制命令
及遠離命令,至告訴人之住所1樓並出言辱罵及以手指戳擊告訴人臉頰,不僅破壞告訴人不受被告侵擾之生活平穩權益,尚且以複合式之手段違反保護令,顯然漠視保護令之公權力,是其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均非輕微;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032號被 告 A02
住○○市○○區○○路○○巷00號2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為張雅娟前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A02前因對張雅娟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646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A02對張雅娟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張雅娟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應遠離張雅娟住○0○○○○○區○○路000巷0號3樓)至少100公尺。詎A02收受上開保護令並知悉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4年1月30日19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以三字經辱罵張雅娟並以手指戳張雅娟之臉頰,而以上開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張雅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雅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錄影光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64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及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雖同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及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通常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通常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請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