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1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佩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89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謝佩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賴亭蓁」之簽名伍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第3行刪除「、偽造署押」;犯罪事實欄一之第5行(即被告謝佩芬民國112年1月20日購買之保單部分)補充更正為「『南山人壽溢同安心2手術醫療保險、南山人壽新活力康祥定期健康保險、南山人壽照亮幸福長期照顧保險(保單號碼分別為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行補充更正為「『e化投保同意書』之被保險人簽名欄」;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告訴人賴亭蓁簽名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屬於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而不另論罪,故不生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數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內為之,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未經其女即告訴人賴
亭蓁之同意或授權,於要保書等文件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為女兒購買保險以給予女兒未來生活保障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及被害人造成之傷害、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之情;另參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在診所當行政人員,離婚,要扶養1個小孩及母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3號卷第63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彌償犯罪所造成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且其於本案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前之113年2月16至17日間,曾傳送「亭亭(註:即本案告訴人)的保險費我會繳 這也是我們能給兩個孩子的保障」、「亭亭的保險 你們商量看看 我只求給孩子一個保障」等語之訊息予告訴人之父,有前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321號卷,下稱他卷第77至78頁),足徵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確為為女兒購買保單,以為女兒日後生活之保障,且自行為女兒繳交保費,其動機殊非惡意,情尚值憫。然被告之手段不合於法,且在其與女兒因往時舊案間有所齟齬、關係非睦、被告離婚後與女兒久未聯絡之情況下,仍未尊重女兒為一獨立主體之事實,擅意偽造女兒之簽名為其購買保險,又於本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後傳送「他聽完亭蓁告我內容超好笑 要不要我也把法院打官司的內容寄到校長室 請大家評論看看你教出來的女兒」、「虧亭(註:即本案告訴人)還是唸到大學 是非分不清楚」、「我想放手一搏 但牽連不會只有你」、「這也是我想發函去學校 給全校師生和同學去評論 給她每個月1萬元當教育費 我寧願這1萬娟(註:捐之誤繕)給孤兒院」、「等判決書下來 我會發函給亭(註:即本案告訴人)的學校 我也會給北客 你的好朋友家人看」、「你教育出來的 還需我供給教育費嗎 辛苦養她被她反咬」等語之訊息予告訴人之父,有告訴人之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29、134、140、155、159頁),未見對於告訴人之歉意,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行為確實有悛悔之意,再參以告訴人明確向本院表達:伊只想要得到一個道歉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50號卷第39頁),惟被告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本院就被告所為犯行,業已量處最低之刑度,被告依法亦得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本院衡酌上情及全案情節,認被告所為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要保書等文件,已因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惟其上被告偽造之「賴亭蓁」簽名5枚(含南山人壽溢同安心2手術醫療保險、南山人壽新活力康祥定期健康保險、南山人壽照亮幸福長期照顧保險【保單號碼分別為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要保書上之簽名2枚;南山人壽美添享福2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要保書上之簽名2枚;e化投保同意書上之簽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891號被 告 謝佩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佩芬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業務員,為賴亭蓁之母。詎謝佩芬明知未獲賴亭蓁同意或授權簽署保險契約,竟接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0日,以要保人身分為賴亭蓁向南山人壽購買「南山人壽照亮幸福長期照顧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復於112年3月22日,再以要保人身分為賴亭蓁向南山人壽購買「南山人壽美添享福2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並偽簽賴亭蓁之姓名於2份保單之「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被保險人簽名」欄,「e化投保同意書」欄,用以表示賴亭蓁同意承保之意思,而將上開偽造之保單私文書送交南山人壽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賴亭蓁及南山人壽對保險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賴亭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佩芬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2份保單之「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被保險人簽名」欄,「e化投保同意書」欄,簽立告訴人姓名,並向南山人壽投保之事實。 2 告訴人賴亭蓁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賴文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為告訴人之父、被告之前夫,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為告訴人投保之事實。 4 被告與證人賴文德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為告訴人投保之事實。 5 ㈠本案2份保單之要保書 ㈡南山人壽113年5月2日南壽核字第1130014264號函暨2份保單之簽收單、電子保單簡訊內容及系統簽收日期截圖畫面、保險費付款授權書、核保電話訪談錄音檔光碟1片 ㈢南山人壽113年5月27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19772號函暨保單明細表、保險單終止契約申請書、保單繳費一覽表 證明被告偽造文書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偽簽告訴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為告訴人投保2份保單,係基於偽造文書之單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偽造之「A03」署押5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邱純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