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11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HUONG TUAN (中文名:阮香俊,越南國 籍人)
(原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
收容所,現已遣返)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HUONG TUAN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NGUYEN HUONG TUAN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定113年3月1日施行,其法定本刑最高度自有期徒刑3年提高至5年。是以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所犯之罪,即應適用113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入出國及移民法有關未經許可入國罪規定。㈡是核被告NGUYEN HUONG TUAN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㈢本院審酌被告違反規定未經許可入國,有礙我國政府對入出
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偷渡方式入境之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4年度偵字第24333號偵查卷第9頁),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查: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以上開非法方式未經許可入
境,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本院認其已造成我國治安隱憂,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113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548號被 告 NGUYEN HUONG TUAN (越南籍)
男 35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0月00日生)現收容在內政部移民署臺北收容所(新北市○○區○○路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HUONG TUAN(中文姓名:阮香俊)係越南籍人士,其明知入境我國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境,竟仍基於非法入境之犯意,未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自中國大陸地區搭船至基隆市外海,再轉乘充氣船上岸之方式入境我國。嗣於114年5月14日1時26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18巷巷口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HUONG TUAN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