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1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13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皆得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皆得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物已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880號被 告 葉皆得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皆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1日14時3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臺鐵板橋車站西門外,將告訴人鄭詒栩不慎遺失在該處石椅上之黑色GoPro包包1箱(內含GoProHERO13全方位運動攝影機設備1組、杏色方形行動電源1個,共價值新臺幣2萬1,980元)取走並帶回住處,以此方式侵占入己。

二、案經鄭詒栩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皆得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詒栩於警詢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