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13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男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男犯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個案委託書」,應更正為「個案委任書」。
㈡證據部分補充「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
覆聯絡單、新北市政府113年12月16日新北府衛食字第1132482704號函暨所附之裁處書各1份」。
㈢應適用法條欄部分補充「被告陳俊男係利用不知情之憶光行報關有限公司輸入本案醫療器材,為間接正犯。」。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俊男意圖販賣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本案儀器,有害衛生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控管,並可能影響國人使用醫療器材之安全、效能及品質,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經新北市政府裁處罰鍰(見上開新北市政府113年12月16日新北府衛食字第1132482704號函暨所附之裁處書);兼衡被告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查獲之不良醫療器材係本國製造者,經查核或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時,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國外輸入者,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經認定為未經查驗登記或登錄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第一項規定」,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醫療器材管理法第7章「稽查及取締」內,並非列於第8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低頻治療器,Brand:OMRON,Model:HV-F021」16組,雖係被告犯本件犯行之物,然該物品並非違禁物,自應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004號被 告 陳俊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男應知悉低頻治療器係醫療器材管理法所稱之醫療器材,進口前需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或屬中央主機關機關公告之應登錄品項登錄後,始得由許可證所有人、登錄者或其授權者輸入,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基於意圖販賣而未經許可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8日,委由不知情之憶光行報關有限公司,報運進口快遞貨物「低頻治療器,Brand:OMRON,Model:HV-F021」16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AX/13/514/EFZWR號),以此方式自境外輸入上揭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嗣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同日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俊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3年6月17日基普里字第1131018474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託書、所涉貨物照片、醫療器材許可證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62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