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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1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1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俊棠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臺北○○○○○○○○○)

吳孟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468號),因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俊棠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模擬槍(具阻鐵)壹枝(含彈匣壹個)、空包彈陸顆(其中壹顆已擊發)均沒收。

吳孟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俊棠前因與郭芷晴發生消費糾紛,遂於民國112年9月20日3時許,邀約吳孟哲、黃建智、顏宜修(後2人所涉侵入住居、強制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前往郭芷晴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本案大樓)2樓之工作室(下稱本案工作室,承租人為吳忠曄,該址為按摩工作室兼吳忠曄之住處),渠等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未經郭芷晴、吳忠曄同意,由王俊棠先向不知情之鎖匠謝孟棨謊稱其係本案工作室之住戶,使謝孟棨陪同開啟本案大樓1樓大門及工作室大門門鎖,而以此方式無故侵入本案大樓與工作室,王俊棠進屋後,即持模擬槍指向人在屋內客廳之黃世榮,且以模擬槍對空鳴槍1次,喝令黃世榮不准妄動,待吳孟哲、黃建智、顏宜修陸續進入本案工作室後,吳孟哲復以腳踹開房門,王俊棠、吳孟哲隨即命房間內之郭芷晴、黃世榮、魏葦庭、白森丞蹲下及交出手機,復先後持模擬槍指向郭芷晴、黃世榮、魏葦庭、白森丞,顏宜修則負責監控本案工作室屋內監視器畫面,王俊棠並對郭芷晴恫稱:「我不打女生,要不要叫女生來打你」、「為什麼要騙我,知不知道我不好惹,你們現在要我怎麼處理你們」等語,王俊棠、吳孟哲、黃建智、顏宜修即以上述脅迫方法妨害郭芷晴、黃世榮、魏葦庭、白森丞行使權利及使其等行無義務之事。嗣員警獲報到場逮捕王俊棠、吳孟哲、黃建智、顏宜修,並當場扣得模擬槍(具阻鐵)1把(含彈匣1個)、空包彈5顆、空包彈1顆(已擊發),而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王俊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吳孟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證人謝孟棨、證人即告訴人郭芷晴、黃世榮、魏葦庭、白森

丞、吳忠曄、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建智、顏宜修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41701號鑑定書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9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㈤扣案模擬槍(具阻鐵)1枝(含彈匣1個)、空包彈5顆、空包彈1顆(已擊發)。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所謂侵入,係指未得

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工作室係告訴人吳忠曄所承租,一部分出租他人作為按摩工作室,其餘部分包括被告等人踹門進入之房間則為其日常起居之場所乙節,業經告訴人吳忠曄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84頁),是被告等人未經告訴人吳忠曄之允許而進入本案工作室,自屬侵入住宅。另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王俊棠、吳孟哲持足使人感受生命、身體安全受脅迫之模擬槍指向告訴人郭芷晴、黃世榮、魏葦庭、白森丞,並要求其等蹲下及交出手機,被告王俊棠復以前揭言詞恫嚇告訴人郭芷晴,顯非僅止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依上說明,被告2人之恐嚇行為僅屬其等強制之手段,應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其等恐嚇行為為強制之手段,自不另論罪。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應另成立刑法第305條等罪名,而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等罪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等語,容有誤會。

㈡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與同案被告黃建智、顏宜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王俊棠、吳孟哲與共犯黃建智、顏宜修基於單一犯罪決

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以脅迫之手段妨害告訴人郭芷晴、黃世榮、魏葦庭、白森丞行使權利及使其等行無義務之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再被告王俊棠、吳孟哲係為妨害告訴人等行使權利及使渠等行無義務之事而侵入本案大樓及工作室,是其等侵入住宅與強制之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且著手實行階段亦為同一,又被告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脅迫告訴人郭芷晴、黃世榮、魏葦庭、白森丞,故可認係屬以一行為觸犯侵入住宅罪與強制罪等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㈣爰以被告王俊棠、吳孟哲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俊棠僅

因棠與告訴人郭芷晴間有消費糾紛,竟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決之道,反夥同友人吳孟哲、黃建智、顏宜修以上述脅迫方法強使告訴人等人下跪及交出手機,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等之素行(見卷附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26號卷第121至122頁、第169頁),暨被告2人犯罪之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等雖坦承犯罪,然均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模擬槍(具阻鐵)1枝(含彈匣1個)、空包彈5顆、空包彈1顆(已擊發),均為同案被告王俊棠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王俊棠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70468號卷第10頁反面、第1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王俊棠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又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吳孟哲對上開扣案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對被告吳孟哲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