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18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伯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伯祥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人簽章欄上偽造「陳伯偉」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避免遭員警發現其無照駕駛,竟任意利用被害人即其胞兄陳伯偉之個人資料,並冒用被害人之名義填具道路交通舉發單,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妨害主管機關交通裁罰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受有行政裁罰之危險,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採義務沒收主義,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4SC806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案通知單)上偽造之「陳伯偉」署押1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案通知單雖係被告偽造所生之私文書,惟業經被告交付予警員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428號被 告 陳伯祥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伯祥與陳伯偉係兄弟,陳伯祥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1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段與龍門路口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警攔查並裁罰,詎陳伯祥為避免其因無照駕駛遭查緝,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陳伯偉之名義,向警員虛報「陳伯偉」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年籍資料,待員警開立駕駛人為陳伯偉之新北市○○○○○○○○○道路○○○○○○○○○○○號C4SC80621號)後,陳伯祥遂在該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位偽簽陳伯偉之署押,再交付予員警行使之,表彰陳伯偉已收受上開通知單之意思,足生損害於陳伯偉及主管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伯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伯偉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道路○○○○○○○○○○○號C4SC80621號)、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嫌處斷。被告所偽造之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沒收。至報告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關於違規行為人真實身分為何,執勤員警本應負有實質審查之權責,縱被告係冒名接受行政裁罰,非經被告之申報或聲明,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被告所為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自難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罪嫌罪名相繩。惟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