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19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承緒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承緒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張承緒為蝦皮拍賣帳號「Yunchuang」網路賣場(由另案被告李雪申辦,其所涉妨害農工商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使用人,明知其販售之智慧型手錶並未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取得型式認證,竟基於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前某時許,在上開蝦皮拍賣帳號網路賣場上架販售「台灣出貨智慧手錶」商品,以供不特定之人上網瀏覽選購,並在該商品詳情上虛偽標示實際由中國深圳市福貝拓科技有限公司向NCC取得認證之認證號碼「CCAJ24LP2500T1」。嗣經NCC接獲檢舉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所涉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之部分,詳後述)。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於網路揭露訊息而犯罪者,係利用電腦輸入一定之訊息,藉由網路傳遞該訊息,以遂行犯罪,舉凡有網路現代科技化設備之各個處所,均得收悉其傳播之訊息,範圍幾無遠弗屆,是其犯罪結果發生地,非如傳統一般犯罪,僅侷限於實際行為之特定區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透過蝦皮拍賣網路賣場上架販售虛偽標示取得NCC認證之智慧手錶商品,全國各地之不特定人均可透過網路見聞或接收該商品訊息,應認其犯罪結果地遍及全國,本院轄區為本案犯罪結果地,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李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蝦皮拍賣帳號基本資料、IP位置、蝦皮拍賣網站網頁截圖、中國深圳市福貝拓科技有限公司型號T200K-W藍牙手錶截圖、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又刑法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被告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同條第2項之餘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明知所販賣之商品並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認證,竟虛偽標記中國深圳市福貝拓科技有限公司取得之認證號碼,足生損害於不特定消費者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檢驗管制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張承緒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嫌。然按偽造文書罪,有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之分。前者,係指無製作權之人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於內記載不實之事項,乃偽造「他人」所製作之文書,其內容既虛,形式亦偽,如刑法第210條至第212條所規定之文書是。後者,則係就其自己制作之文書,故為不實之記載,係偽造自己制作之文書,其內容雖虛,但形式非偽,如刑法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規定之文書屬之(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刑事判決意旨)。從而,行為人在其有權製作之文書,而為不實登載者,尚非刑法第210條至第212條規定之範疇。經查,被告係在其使用之蝦皮拍賣賣場商品詳情欄位上登載虛偽之NCC證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固有在商品詳情欄上登載中國深圳市福貝拓科技有限公司向NCC申請之認證號碼,惟被告係以自身之蝦皮拍賣賣場名義刊登相關販售資訊,而未有冒用他人名義販售,被告既有權於其個人賣場之商品銷售資訊應如何刊登,縱有不法利用中國深圳市福貝拓科技有限公司申請之認證號碼填載於個人賣場,依前揭說明,仍與偽造之構成要件有別,而不能證明涉犯上開罪名,是聲請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恰,本應就被告被訴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意旨認上開無罪之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