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196號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寶藝
指定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33號;原審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8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寶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貳仟貳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寶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罪名),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寶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於110年7月至110年11月16日期間,反覆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收取現金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故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業務侵占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科刑及沒收: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龜山板橋北天宮之會計人員,對收取之現金有保管之權責,卻於任職期間內,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加以挪為私用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於告訴人私下質詢被告時即已表示坦承,並達成還款協議,僅因償還部分後未完全履行而遭提起公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坦認犯行;復兼衡其前科素行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及其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現金款項新臺幣(下同)15萬1,223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被告雖陳稱:印象中110年11月16日那週有請媽媽匯款6萬元給廟方等語(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77號卷二第9頁、第66頁),然並未提出具體憑證已實其說,至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固於110年11月15日、17日有存入4萬5,600元及2萬143元之事實(同上卷第61頁),惟觀諸上開金額數字並非整數,認應係被告任職期間所收取、保管之廟方款項,且告訴人已陳報迄110年12月6日被告現金還款後,尚有13萬2,223元未償還(同上案號卷一第165頁),故被告未償還之餘款即應係13萬2,223元,此部分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33號被 告 陳寶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寶藝於民國110年7月至110年11月16日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龜山板橋北天宮(下稱北天宮)之會計,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上開期間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收取現金後未存入北天宮使用之銀行帳戶內之方式,侵占北天宮之款項達新臺幣15萬1,223元。
二、案經北天宮之主任委員梁炎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寶藝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期間在北天宮擔任會計一職,其擔任會計期間有發生北天宮款項短缺之情形,且有與北天宮人員確認金額並簽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梁炎和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許萬里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北天宮與被告確認侵占款項之確認單、還款協議書 被告有與北天宮人員確認款項短缺之金額,並親筆簽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湘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