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20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文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文平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泰山義學店」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泰山新義學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侵占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應認再予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075號被 告 趙文平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文平於民國114年4月14日1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泰山義學店,見店員程琬君取消操作提款機,未待提款機吐鈔口退款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現金完畢,即行離去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意,自提款機內拿取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嗣程琬君發覺取回之款項短少而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琬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文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琬君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退款紀錄截圖、全家便利商店操作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又被告侵占上開款項4萬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與上開全家便利商店,有和解書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指稱告訴人遭侵占4萬4,500元,惟被告辯稱僅侵占4萬1,000元等語,觀諸卷內所附證據,尚乏其他積極證據佐證當時提款機吐鈔口有如退款紀錄顯示實際退款4萬4,500元鈔票,故差額部分罪證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怡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