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21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育成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育成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男子滿18
歲之翌年1月1日起役,至屆滿36歲之年12月31日除役,稱為役齡男子。」、「士兵役分為常備兵役、補充兵役」、「常備兵役之區分如下:二、軍事訓練:經徵兵檢查合格男子於除役前,徵集入營接受四個月以內軍事訓練,期滿結訓。」兵役法第1條、第3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朱育成明知本身係役齡男子,需接受兵役徵集,然卻於核准出境後而屆期未歸,經催告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及徵兵檢查後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自屬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所指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
徵兵處理罪。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當然結果,核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自不應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併予敘明。
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及同條例第3款第7款之罪,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依法
服兵役之義務,竟於經核准出境後,而為在他國就業,長期滯留國外不歸,妨害役政機關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及徵兵之順暢,並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更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實非可取;然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復衡酌被告並無任何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附之前案紀錄表),顯見被告本案係屬初犯,素行良好;末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所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日本擔任數據分析師、在日本工作約收入折合新臺幣6萬元並無須扶養任何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其犯罪動機係於核准出境後在日本取得工作簽證並實際於該國就業,而欲待工作合約期滿再返國履行兵役義務,此有被告陳述意見狀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復參以被告業於民國114年11月6日就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滿結訓,此有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7頁)。綜合考量本案犯罪動機及被告已實際履行憲法所課予之服兵役義務等情,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於主文後段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512號被 告 朱育成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育成係民國86年次之役齡男子,於105年3月20日出境就學。詎其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明知其已逾役男在國外就學限制年齡而出境未歸,嗣經新北市土城區公所(下稱區公所)以111年2月8日新北土役字第1112444196號函(下稱111年2月8日函)催告其於文到3個月內返國接收徵兵處理,該函於111年2月9日由大廈管理委員會人員簽收,區公所乃於111年2月9日以新北土役字第11124444367號公告(下稱111年2月9日公告)對其公示送達,另於111年5月20日以新北土役字第1112456463號函(下稱111年5月20日函)囑請外交部將前揭111年2月8日函送達朱育成於日本之居所,並於同年6月21日送達;後區公所於111年10月17日以新北民徵字第1111968012號111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下稱徵兵檢查通知書),通知朱育成應於111年11月29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接受徵兵檢查,並於111年10月20日以新北土役字第1112473940號函(下稱111年10月20日函)通知朱育成領取徵兵檢查通知書,並於同日以新北土役字第11124739402號公告(下稱111年10月20日公告)公示送達公告前揭徵兵檢查通知書及以新北土役字第11124739401號函囑請外交部將前揭徵兵檢查通知書送達朱育成於日本之居所。然朱育成仍未按期返國接受徵兵檢查,亦未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育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土城區86年次役男朱育成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前揭111年2月8日函、111年2月9日公告、111年5月20日函、徵兵檢查通知書、111年10月20日函、111年10月20日公告、駐日本代表處111年6月28日日領字第1111014855號函及111年11月21日日領字第1111015543號函附之送達證書、區公所公務電話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第7款之役男避免徵兵處理罪嫌。被告係以一逃避兵籍調查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