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21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明𩂈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明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補充為「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見偵查卷第32頁職務報告,員警已提出妨害名譽告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補充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000459號搜索票」;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略】」部分,更正為如本院如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略】」(更正理由:本案並無人提出傷害罪之告訴,此部分,僅有提出公然侮辱罪之告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業經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見敘明在案。查本案卷附妨害公務案密錄器對話譯文及新北地檢署勘驗錄影畫面截圖相片,可知被告、告訴人(即員警)已有相當時間之對話,而被告持續處於情緒激昂、不理性之狀態,且已陸續向告訴人口出挑釁、詆毀言語在前,經告訴人勸導無效,復為本案言論,究被告本案言論內容及行為,實係意在羞辱告訴人之員警身分,已屬個人空泛謾罵、言語攻擊,溢脫質疑告訴人執行職務有失公正之範疇,非僅是就單一事件之意見表述,他人雖未必就告訴人之名譽評價會因而減損,但告訴人之個人名譽情感、人格尊嚴實無因此必須一味加以容忍、退讓之必要,依上說明,應認被告所為本案言論已逾越有事物脈絡下之個人情緒抒發,且告訴人之名譽權更應有保護之必要,被告之言論自由權利,應予退讓,應認被告向告訴人為本案言論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查員警於本案多次出具證件及搜索票,要求被告放行以便執行搜索勤務,卻遭被告持續阻攔,更以如聲請所指之話語辱罵,員警於被告對其講出「你閉嘴啦、媽的」等語後,告知被告已涉嫌妨害公務,要依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時,被告為脫免逮捕,竟於員警上銬後激烈掙扎,且於過程中碰觸員警胸前之隨身錄像器,致隨身錄像器掉落地面而機身損壞。稽之前述,被告明知告訴人係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卻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職務,是被告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犯行,甚為明確。至被告雖自始至終矢口否認本案犯行,且於本院114年7月24日訊問時辯稱「媽的」是伊口頭禪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然依本院前開說明,被告為本案侮辱言語當時,無從認為僅屬個人情緒抒發,應已符合刑法上之侮辱構成要件,而不能單純以情緒控管不佳為由脫免其應負之刑責,是被告所辯,要屬無據。至被告又辯稱:因員警沒有理由就將其上銬,伊只是盡其職責,沒有妨害公務云云,然依卷內客觀事證,被告確實係一直阻撓員警上樓搜索,堅持要通報主委,復以聲請所指言語侮辱員警,更於員警依法逮捕時激烈掙扎,因而損壞員警之隨身錄像器,客觀事證明確,其所辯係誤解警方執法程序而不足採,故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本院另按:至於本院前於114年7月24日訊問被告時,告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應為誤繕,附帶說明)。又被告所為之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係以強暴方式及侮辱員警之方式,遂行其妨害公務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吳○霖為依法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於告訴人依法執行勤務時,不斷阻撓、以如聲請所指言語辱罵,更於告訴人逮捕時施以強暴行為,所為損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妨礙公務執行,藐視公權力,所為殊值非難;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206號被 告 王明𩂈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𩂈為○○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派駐至新北市○○區○○路000號「○○ZZZ商辦」擔任物業管理經理。緣於民國114年3月27日13時56分許,警方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ZZZ商辦」,欲前往7樓○○○○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搜索,經警方多次出具證件及搜索票,王明𩂈明知○○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員吳○霖等人(詳乙○○等人涉嫌○○案任務編組表)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前開處所,公然以「你來我的地方要配合我」、「搜索票了不起喔,在錄音錄影又怎麼樣」、「詐騙很多啦,我要查證」、「我怎麼知道你是不是詐騙集團」、「你閉嘴啦、媽的」、「媽的,你兇喔」等語侮辱到場執行勤務之公務員,並持續阻撓警方即時執行搜索,堅持要先通報社區主委,遭員警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後,又因拒絕配合而激烈掙扎,於過程中碰觸警方胸前之隨身錄像器,致隨身錄像器掉落地面而機身損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霖等公務員執行職務。
二、案經吳○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明𩂈固坦承有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講述前開言語及於逮捕時曾抵抗掙扎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妨害公務或公然侮辱犯行,辯稱:警方雖有出具證件及搜索票表明身分,但伊以為是詐騙集團就沒有認真看,伊懷疑對方不是真的警察,所以想先通知主委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霖以員警職務報告指訴甚詳,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隨身錄像器對話譯文、隨身錄像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乙○○等人涉嫌○○案任務編組表、刑案現場照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錄影畫面截圖相片暨說明各1份附卷可考,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現場隨身錄像器錄影畫面,被告於警方執行搜索時以上揭言語辱罵警員,且拒不配合提供通行卡片上樓,反一再拖延時間,極易使被搜索人趁機湮滅證據或逃離現場,並於遭逮捕時劇烈抵抗掙扎,造成員警隨身錄像器掉落毀損,此有隨身錄像器對話譯文及隨身錄像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所為公然侮辱及妨害公務之犯行甚明,上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妨害公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