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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2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23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家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家健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WF-9767」號之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1行所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㈡犯罪事實一、第2行所載之「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接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一、第4行所載之「車牌號碼『AWF-9767』車牌2面」,補充為「車牌號碼『AWF-9767』車牌(下稱本案車牌)2面」。

㈣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所載之「於取得該偽造之車牌後,即將

之懸掛在上開車輛之前後方車牌懸掛處」,更正為「於取得本案車牌後,即將之懸掛在本案車輛之前後方車牌懸掛處」。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行所載之「上開偽造車牌2面」,更正為「本案車牌2面」。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車輛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廖家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處取得本案車牌後,並將之

懸掛於本案車輛而行使之,至民國114年2月27日2時許而為警查獲止,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本案車輛原有之車

牌遭行政機關吊扣,而仍欲行駛本案車輛上路,竟不思正途,而於網路上購買偽造之本案車牌並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過往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懸掛本案車牌以行駛本案車輛之時長;末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6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車牌2面,為供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前揭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525號被 告 廖家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家健前因超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 該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初某日,透過臉書廣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AWF-9767」車牌2面,於取得該偽造之車牌後,即將之懸掛在上開車輛之前後方車牌懸掛處, 並駕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國道高速公路總局發現有異,通報警方處理,為警於114年2月27日2時許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攔查廖家健,並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家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號牌)鑑定報告、ETC收費紀錄、行車影像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車牌照片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車牌號碼「AWF-9767」車牌2面,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