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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2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23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宗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宗諭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拾壹顆、骰盅參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自民國114年1月5日前某時」應更正為「於民國114年1月5日」、同欄一第10行「鐘泓諭」應更正為「鍾泓諭」、同欄一第11行「李喬褘」應更正為「李喬禕」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為牟不法利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骰子11顆、骰盅3個,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不是我用的(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惟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為現場負責人,且由其收取抽頭金(見偵查卷第9頁),此部分辯解顯不足採信,骰子及骰盅堪認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電腦螢幕2個、監視器鏡頭5個,被告於警詢供述不是我用的,監視設備沒有在使用(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第9頁反面),否認為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其本件犯行相關,核其性質亦非屬違禁物,以及其餘查扣之短刀1把、折疊刀2把、電擊棒1個、電子磅秤1個、菸彈11個、吸食器2組、玻璃球2組、不明藥丸2個、手機11支,或非被告所有,或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爰均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只有案發當天找人來賭,當天沒有賺錢(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第230頁),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874號被 告 吳宗諭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諭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月5日前某時,以其承租之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0號供作賭博場所,並提供骰子、骰盅等賭具供不特定賭客使用,在上開地點經營賭場,其賭博方式係以骰子為賭具,依5顆骰子所得點數比大小,並提供下注,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000元不等,如骰出「鐵支」(即一次4顆骰子點數相同)則由吳宗諭抽取抽頭金1,000元,以此方式牟利。嗣員警於114年1月5日持臺灣新北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賭客顏暉恩、劉省論、蔡瑞穎、王正宇、王彥鐘、蔡志偉、鐘泓諭、陳冠志、陳慧玲、李喬褘等10人(所涉賭博之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上開時間、地點,依前開所述方式進行賭博,當場扣得賭具骰子11顆、骰盅3個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諭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王彥鐘等10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骰子11顆、骰盅3個等物,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