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24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佳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佳惠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至2行所載之「A02弟弟方○愷外套內之現金500元」,補充為「A02弟弟方○愷放置在外套內之現金5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佳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
告訴人A02住所中行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所管領之金錢損失,所為當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偵查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支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另兼衡被告並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25頁),足認被告係屬初犯,素行良好;末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且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終能於偵查中坦承所犯,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其損失,均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衡酌被告本案犯行尚屬輕微,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主文後段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8,5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5,000元,是若再將本案全部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71號被 告 呂佳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佳惠與A02為前同事及朋友關係。詎呂佳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0日7時58分許,利用受邀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即A02住處之機會,徒手竊取屋內由A02所管領之包包內紅包袋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A02弟弟方○愷外套內之現金5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
二、案經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佳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如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