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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2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2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美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169號、112年度偵字第7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緝字第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美珠共同犯毀壞門窗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料叄瓶、香菸拾包、啤酒陸瓶、現金新臺幣陸元、遙控鑰匙壹把、打火機叄個,與黃建志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美珠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美珠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門扇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故上開毀壞門扇竊盜,實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該毀損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同時構成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惟據上開說明,同案被告黃建志(所涉加重竊盜罪,已經本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41號判決論罪科刑)破壞上開處所之門鎖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另論以毀損罪,是起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併予指明。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建志間,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

三、爰審酌被告本案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卻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吳美雲之財產法益,所為甚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與同案被告黃建志共同竊盜之犯罪分工情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吳美雲達成調解,但未依旨履行之犯後態度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01號調解筆錄(本院易緝字21卷第91至92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以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本院易緝字21卷第4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分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並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㈡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建志就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物,係其等共

同竊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美雲;而被告就上開所竊物品究如何與同案被告黃建志分配乙節,於警詢中陳稱:所竊得之財物大多皆使用完畢,有部分給別人等語(偵字752卷第9頁反面),而同案被告黃建志於警詢時陳稱:所竊得之財物都已經食用完畢,鑰匙我丟掉了,打火機也使用了等語(偵字752卷第6頁反面),固堪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建志就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物均為其等所使用一情,然遍查全案卷證並無具體事實足認該等贓物係實際分配何人處分,難以區別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建志各所分配之實際狀況,依前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就未扣案之上開所竊得之物,與同案被告黃建志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德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169號

112年度偵字第752號被 告 黃建志

楊美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志獨自及其與楊美珠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黃建志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5日2時53分許,由不知情楊美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以不詳方式毀損馬文濤設置在該處之監視器(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致令該監視器受損而不堪使用。(111年度偵字第45169號)

(二)黃建志與楊美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4日3時24分許,共同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至吳美雲所居住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檳榔攤處所,由黃建志以不詳方式破壞上開處所之門鎖入內,共同竊取吳美雲所有之飲料3、4瓶、香菸10包、啤酒6瓶、零錢6元、遙控鑰匙1把、打火機3個,2人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逸。(112年度偵字第752號)

二、案經馬文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吳美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部分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二)犯行,惟否認犯罪事實一(一)犯行 ,辯稱:伊不記得此事云云 。 2 被告楊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二)全部犯行。 3 告訴人馬文濤於警詢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地 ,告訴人馬文濤所有之物品遭毀損之事實。 4 告訴代理人鄭武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地 ,告訴人吳美雲居住處所門鎖遭毀損及物品遭竊之事實 。 5 111年度偵字第45169號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 6 112年度偵字第752號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

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被告黃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核被告黃建志、楊美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又破壞門鎖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毀損罪。而被告2人間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共同正犯。則被告黃建志所為上開毀損及共同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所竊取上開財物,係被告2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代理人鄭武昇指訴被告2人尚有竊取現金8,000元、香菸48包、啤酒24瓶、飲料6瓶、記憶卡4張等語,惟此部分除告訴代理人單一指訴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竊取上開財物,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