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27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子群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子群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該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經查,被告陳子群與被害人A於本案案發時為配偶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家庭成員,而被告於緊密之時點接續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與被害人,並於道路上以擴音器之方式對被害人喊話,已足使被害人心理上感到不安不快及妨害被害人於日常外出之活動,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本院核發之113年度家護字第11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地而分次所為之違反保
護令行為,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院核發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明知其已受保
護令制約不得再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仍違反該保護令,足見被告忽視公權力之誡命及被害人法益,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是被告犯後態度僅能謂普通;另衡酌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間曾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顯見被告先前已有違反保護令犯行之紀錄,應認其素行非佳;末兼衡被告於警詢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166號被 告 陳子群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群與A為夫妻,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項之家庭成員關係。陳子群前因為A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1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陳子群不得對A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A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應於113年7月31日前遷出A之新北市○○區住處(地址詳卷);應遠A上址住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陳子群分別於113年7月26日18時40分許、同年8月3日20時許,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警員執行本案保護令,而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於114年4月8日至同年4月14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訊息或撥打LINE語音電話予A;接續於114年4月14日23時許,自新北市○○區○○街00○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開始尾隨A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期間並使用車上廣播器,對A稱:「A不要臉」、「為什麼你要騙我」、「為什麼要傷害人」等語,以此方式對A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將陳子群以現行犯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群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警員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查訪表、家庭暴力通報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辨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通話紀錄擷圖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於114年4月8日至同年4月14日間,本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決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