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28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長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長均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用火安全,就打火機用後置放位置應特別留意,並應遠離引火可能裝置,以防止火災發生,其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釀成火災,燒燬自身住宅內物品,並造成相當程度之財產上損害,致生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於民國113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又案發當時已經與同住親人共同減火,並撥打119請求滅火,本件火災所造成之財物損失及對公共安全之危險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待業中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564號被 告 謝長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居苗栗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長均應注意避免將打火機放置於高溫環境下,以免打火機因內部壓縮氣體之壓力升高,導致打火機外殼破裂或氣體洩漏,造成打火機自燃之結果,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於民國114年4月19日晚間23時許至20日早上7時許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頂樓加蓋之個人房間內,將打火機長時間放置於檯燈照射範圍內,致打火機自燃引發火災,使謝長均所有之枕頭及床墊等易燃物受燒焦黑破損,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長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姑姑謝佳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告姑姑謝佳親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現場物品配置暨採證位置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5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140893207號鑑驗書各1份、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物品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惟查,本案受燒範圍僅有被告之枕頭及床墊,並未生住宅遭燒毀之結果,有上述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可佐,是報告意旨恐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