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28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宗穎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宗穎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便利,對於來路不明之車牌來源不加聞問即予買受,不僅助長竊盜風氣,亦增加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係為使用遭註銷車牌之車輛之犯罪動機、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運輸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未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AMU-2731」號之車牌2面,已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查扣,並經繳回監理站註銷(見偵卷第2頁),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思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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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798號被 告 謝宗穎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穎所使用之車輛牌照因逾期檢查遭註銷,致其無法駕駛上揭車輛上路,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汽車牌照非得任意交易之商品,他人販售之汽車牌照極有可能係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8日前某時許,透過臉書社團「車牌註銷或無車牌權利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購買車牌2面,並於114年1月8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在路邊廢棄汽車下方取得柯思聿所有、遭不明之人竊取之「AMU-2731」號之車牌2面。嗣於114年1月27日0時35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貴陽街與衡陽路交岔路口,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宗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柯思聿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臉書社團頁面與通話紀錄截圖、取得車牌地點照片各1張、臺東縣○○○○○○○道路○○○○○○○○○0○○○號000-0000號車輛現場照片6張、車輛查詢清單報表等在卷可稽,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思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