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3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30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國華

郭玉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國華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玉婷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2行所載之「拾獲許妡緹所遺失之小瓢蟲麥可筆」,更正為「拾獲許妡緹所遺留之小瓢蟲麥可筆」。

㈡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所載之「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更正為「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留物品」。

㈢犯罪事實一、第5行所載之「基於侵占遺失物」,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

㈣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

偵辦」,更正為「案經許妡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3證據名稱所載之「證人即被害人許

妡緹於警詢時之指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許妡緹於警詢時之指證」。

二、不採被告答辯之理由:㈠被告徐國華及郭玉婷(指被告2人時合稱被告,單指一人時逕

稱其名)於偵訊時固坦承其等有於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拾得告訴人許妡緹所遺留之小瓢蟲麥可筆1盒(下稱本案物品),並將其攜離該處,然被告均否認侵占遺失物犯行,徐國華辯稱:本案物品我是在垃圾堆撿的,故我覺得本案物品是別人丟掉的,我也沒有使用本案物品等語;郭玉婷則辯稱:因為告訴人不在現場,所以我覺得這不構成侵占等語。

㈡被告有於民國114年4月29日23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前拾獲本案物品並將其攜離現場等情,此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不否認,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又細觀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9至21頁),被告所拾得本案物品之地點,係於馬路中央之雙黃線上,且該馬路兩旁均有許多行人來往行走。故自本案物品所遺留之場域以觀,該處為供用路人行車或行走之處,而非屬棄置廢棄物或垃圾之地方,是被告於該處發現本案物品,其主觀上應當知悉本案物品為他人所遺留之財物,而被告竟將本案物品攜離,其所為顯屬該當侵占他人遺留物。至於徐國華雖辯稱本案物品是在垃圾堆撿拾的,然查本案物品所遺留之場域周遭並無垃圾堆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徐國華所辯當無可採。而就郭玉婷前開所辯,然告訴人是否在現場,核與刑法第337條之構成要件無涉,是郭玉婷此部分之主張,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我在114年4月29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吃雪花冰時,我將本案物品放在機車後方的地方,後來吃冰結束後就忘記將本案物品帶走,我有再回去上開地址找本案物品,但沒找到等語(見偵卷第10頁)。自告訴人之陳述可知,本案物品係告訴人遺留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地點,其於報案時係清楚知悉本案物品遺留之確切位置,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該本案物品係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認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罪。被告就本案所犯,被告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固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於夜市發現告訴人所遺留之財物

,竟不思將拾得物交由警政機關處理,反將該麥可筆1盒占為己有,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損失,所為當值非難;復審酌被告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末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徐國華於警詢時自承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緝卷第28頁),郭玉婷於警詢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侵占之小瓢蟲麥可筆1盒為本案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頁)。揆諸上揭規定,爰不對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067號被 告 徐國華

郭玉婷

住○○市○○區○○○路00巷00號4 樓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華、郭玉婷於民國114年4月29日23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拾獲許妡緹所遺失之小瓢蟲麥可筆1盒(價值約新臺幣3960元),徐國華、郭玉婷均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國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徐國華坦承拾獲上開麥克筆而將其取走之事實。 2 被告郭玉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郭玉婷坦承拾獲上開麥克筆而將其取走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許妡緹於警詢時之指證 上開麥克筆遺失而遭取走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暨影像檔案 1.被告2人拾獲上開麥克筆而將其取走之事實。 2.馬路中間並無堆置垃圾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被告2人所侵占之小瓢蟲麥克筆1盒業已返還被害人許妡緹,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是既此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與被害人,爰不另為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