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3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金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7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金河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周金河前於民國93年5月3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明知其對黃政文並無債權,竟於吳小雲所撰寫之收據空白處,虛偽記載「黃政文向周金河借款金額『伍拾萬元正』、同往、又借『伍拾萬元正』」之文字,並偽造黃政文之印章1枚蓋印其上,而偽造「借證」1紙,復於93年5月3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撰寫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以前開借證作為債權憑據,持向本院遞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黃政文給付其新臺幣100萬元,本院因而於93年6月23日,核發93年度促字第25766號支付命令(下稱本案支付命令),因黃政文不諳法律,未能及時聲明異議,致該支付命令確定,周金河再於99年7月26日以本案支付命令換發之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黃政文之財產,黃政文接獲其所有之不動產業遭查封登記之函文後而發覺有異,遂提起偽造私文書之告訴,周金河前開行為嗣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64號判決有罪,於100年7月1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周金河明知其對黃政文並無債權,亦知悉本案支付命令乃其以先前偽造之虛假借證持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所得,並經法院判決偽造私文書確定,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3月27日某時,持本案支付命令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向本院遞狀聲請強制執行黃政文之財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9024號執行事件受理後,於同年4月25日核發113年4月25日新北院楓113司執辰字第49024號執行命令扣押黃政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詳卷)內之存款,幸因黃政文上開郵局帳戶係領取社會福利津貼所用,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不得扣押,始未能得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金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易卷第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政文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他卷第151、152頁),並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9024號執行事件卷宗影卷(他卷第47至129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0月8日新北院楓113司執辰49024字第1134144521號函(偵卷第5頁)、前案卷宗影卷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然未能得逞,為未遂犯,審酌其
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19條規定之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除必要時由醫學專家鑑定外,法院亦得以行為人案發前後之行為舉措,及行為人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調查審認其於案發當時之生理及心理狀態認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596號乙案審理中,經該法院囑託醫院對其精神鑑定結果,固認被告因思覺失調與輕度智能障礙影響,致被告於該案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有該案所附亞東紀念醫院111年2月1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易卷第31至37頁),然被告前開案件行為時間係於102年間,距本案行為時間相隔10年以上,且參諸前開案件判決書記載(他卷第35頁),可見被告因有定期至精神科就診,且每日服用藥物,故無諭知監護處分之必要,是被告之病況因其持續接受治療而好轉,而被告於偵查中,又能詳述其犯案動機與原因,以上情形,自難認被告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故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併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不實借證所取得之執
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執行告訴人之財產,雖未能詐財得逞,惟其所為仍屬不該;參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精神狀態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不好(易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