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32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沁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沁妍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彭沁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電路板1塊」,補充為「電動麻將電路板1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14年2月不詳某日起至同年6月7日20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行為,其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益,而為聲請所指賭博行為,有助長投機歪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期間,規模非大,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抽頭金3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經營本案賭博場所迄今共獲利新臺幣10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調查筆錄),此部分亦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新臺幣) 沒收依據 1 麻將 2副 刑法第38條第2項。 2 牌尺 4支 3 擲風骰 1顆 4 電動麻將電路板 1塊 5 抽頭金 300元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68號被 告 彭沁妍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沁妍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4年2月某日起,提供其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9樓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麻將桌等賭具,邀集不特定賭客至上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4人1桌,每人拿取16支牌,輪流做莊,由莊家拿取麻將牌先行出牌,其他賭客再輪流出牌,賭資為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台20元,自摸者依牌面及台數向其他3家收取賭資,被胡者則依胡牌者之牌面及台數給付賭資予胡牌者,以此方式賭博財物,自摸者另須支付50元抽頭金予彭沁妍,彭沁妍則藉上述方式營利。嗣於114年6月7日20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核發之114年聲搜字第1872號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柯挺尉、陳采宜、林敬凱及朱慧純在上址賭博,並扣得麻將2副、牌尺4支、擲風骰1顆、抽頭金300元、電路板1塊、賭資3,62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沁妍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柯挺尉、陳采宜、林敬凱及朱慧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地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現場草圖、現場查獲照片、社群軟體臉書頁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4年2月間某日起至114年6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處斷。至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4支、擲風骰1顆、抽頭金300元、電路板1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賭場經營迄今之抽頭金6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