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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3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35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琬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琬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內容不實之資遣員工名冊上」應補充為「內容不實之資遣員工通報名冊上」,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2行「其偽造印文及署押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應更正為「其盜用印章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第4行「偽造之『天顏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邱品嘉』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遭天顏公司資遣,為參與職業訓練,竟盜用天顏公司、告訴人邱品嘉之印章,偽造資遣員工通報名冊,並交付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而行使,已嚴重侵害告訴人等權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有洗錢等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另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容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係強制規定。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該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可參),是本件既係被告盜用天顏公司、告訴人之印章進而偽造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其印章即非偽造,自難予以沒收僅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839號被 告 鄭琬甄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居○○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1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聲請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琬甄為天顏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顏公司,負責人為邱品嘉)之員工。其明知並未遭天顏公司資遣,竟為參與職業訓練,於114年5月10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內,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盜蓋天顏公司大小章在其製作、內容不實之資遣員工名冊上,並持之向不知情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天顏公司、其負責人邱品嘉及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人員請天顏公司修正該資遣員工名冊,天顏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品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琬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品嘉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文、天顏公司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印文及署押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之「天顏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邱品嘉」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