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37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吉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675號、114年度偵字第32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吉飛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VIVO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1行所載之「基於竊盜犯意」,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一、㈠第1行所載之「12時55分許」,更正為「12時44分許」。
㈢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0675號卷第14頁正面)」
、「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板橋分駐所查訪表(見偵32242號卷第9頁正面)」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吉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本案所為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分別
竊取告訴人王安心所管領之機車及告訴人時純先所有之手機,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於警詢中就兩次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堪認被告犯後態度普通;另兼衡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14年12月間曾均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顯見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紀錄,素行非佳;另衡酌被告本案2次竊盜之動機、所使用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末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30675號卷第4頁正面),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VIVO手機1支均為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將所竊得之VIVO手機1支變賣,而普通重型機車1輛則交由警方扣案並已由王安心領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所自承(見偵32242號卷第5頁正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30675號卷第15頁正面)。揆諸上揭規定,本院對未扣案之VIVO手機1支,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欄一、㈠ 蘇吉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欄一、㈡ 蘇吉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675號
被 告 蘇吉飛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吉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5月22日1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亞東醫院停車場,見王安心將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該處,遂持自備之機車鑰匙發動機車電門加以竊取,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嗣因王安心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尋獲本案機車(已發還王安心),而循線查獲。
㈡於114年5月25日20時1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板
橋車站地下1樓咖哩樹店家座位區,趁時純先離開座位加飯加醬之際,徒手竊取時純先放在桌上之VIVO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7,000元、下稱本案手機),得手後徒步離去,隨即前往同區四川路1段259號貳伍玖通訊行變賣手機未果,再前往不詳跳蚤市場將手機變賣,並將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嗣因時純先發現手機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安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時純先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吉飛經本署傳喚未到庭。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安心、時純先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㈠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㈡店家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7張、貳伍玖通訊行手機收購客戶資料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竊得之本案手機,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