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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3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37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文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文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所載之「證人即寶雅公司北區保安部經理簡信慧」,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信慧」。

㈡補充「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板橋分駐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27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文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

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118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前案資料表卷宗)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聲請依被告之上開前科紀錄於本案論以累犯,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8、25至28頁)。

⒊本院衡以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之

罪名及犯罪情節,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近似,又原可期待透過刑罰矯正之功能使其於接受前案執行後知所警惕,但其卻仍於前案執行完畢約3年後再為本案犯行,其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復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情狀,認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在商

店內公然行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管領之商品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2,000元,此有和解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1頁),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另兼衡被告過往除構成累犯以外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另衡酌被告本案竊盜之動機、所使用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末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司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潤姬桃子1盒為被告所竊得之物,價值為1,28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然衡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2,000元等情,已如前述。因此,若再將本案犯罪所得全部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495號被 告 劉文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月16日12時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地下一樓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環球板橋店,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潤姬桃子1盒(價值新臺幣1,280元),得手後將竊取之商品放入其隨身之提袋內,未結帳隨即離開現場。嗣該店店員發現商品短缺,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寶雅公司北區保安部經理簡信慧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失竊商品明細1份及監視器畫面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係再犯同罪質之竊盜案件,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之商品,已因食用殆盡,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