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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3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39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正雄輔 佐 人即被告之父 曾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正雄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依刑法第61條第2款,犯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

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可證。依證人即被告之父曾田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無法識讀筆錄及簽名,須由其協助或以按捺指印代替,對於訊問多僅答稱「沒有」,時有在外遊蕩未返家之情形,現於雙和醫院日間照護中心接受照護。被告本案所竊為告訴人懸掛於機車上之宵夜,價值約150元,徒手取走,手段平和,告訴人所受損害甚微,犯罪情節輕微。被告於深夜遊蕩在外時見食物而取之,其犯罪動機與行為模式均與身心障礙相關,屬社會上之弱勢族群,顯可憫恕。被告之身心狀況特殊,短期自由刑之執行對其矯正無益,反有惡化其身心狀況之虞;易科罰金或罰金之執行,亦因其無經濟能力而實際由家人代為負擔,對被告無處罰意義。本院認本案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依同法第61條第2款,免除其刑。

三、沒收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洋芋片、起士棒及啤酒,未據扣案,價值甚微,宣告沒收或追徵對犯罪預防之效果有限,開啟沒收追徵程序所需勞費與之不相當,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九庭 法 官 高國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057號被 告 曾正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正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凌晨0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黃建騰將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而於機車上懸掛其購入之宵夜1袋(內有洋芋片、起士棒、啤酒,價值約新臺幣150元),竟徒手竊取其中物品,僅留下空塑膠袋,得手後步行離去。嗣經黃建騰返回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建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曾正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建騰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曾田即被告父親於偵訊中之證述。

㈣監視影像翻拍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有中度智能身心障礙,雖能理解刑事竊盜罪之意義,知悉不得竊取他人財物,惟無法自行識讀筆錄、簽名,均須由證人曾田協助,或以按捺指印替之,時有在外遊蕩未返家之情況,為證人到庭證述在卷,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件在卷可佐,因遊浪在外而控制力薄弱,竊取他人購入之食物,惟過程尚屬平和,犯罪所得不高等情,從輕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