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3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蓁翎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0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高蓁翎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高蓁翎係址設臺北市南港區東明街l巷21號3樓之1之「健安管理顧問企業社」之巡班督導,明知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前某日,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內,媒介印尼國籍移工NIKEN(中文姓名:妮可,經原雇主於1l2年5月5日通報失聯)自1l3年2月22日起至同年3月7日止,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永和復康醫院」為周季偉之父周飛龍從事照護工作,高蓁翎並可從中向移工收取管理費用以營利。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人員於113年3月7日9時47分許,在上址「永和復康醫院」實施檢查時,查知NIKEN為失聯移工且於上址內非法從事工作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蓁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核與證人周季偉、曾文進分別於專勤隊詢問、偵訊時、證人NIKEN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移民署卷第1至8、34至37頁,偵卷第15至18、27至31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6張、證人周季偉提出之被告LINE大頭貼翻拍照片1張、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照顧服務員申請暨委託照顧合約書影本、113年2月照顧服務員管理費用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健安管理顧問企業社照顧服務員名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移民署卷第10、14至18、44至110頁,偵卷第21至2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
同法第45條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營利,非法媒介外
國人為他人工作,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居留及工作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媒介期間及人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尚屬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沒有實際拿到管理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