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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4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41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D000-A114168(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D000-A114168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並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迄未與之達成和解獲取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932號被 告 A000000000003 年籍及住居所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涉犯誣告及妨害名譽等案件,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A02(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相約於民國114年3月17日凌晨,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汽車旅館房內同樂。嗣A女因懷疑遭A02性侵,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A02頭部,致A02受有頭部及臉部多處挫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女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