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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4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4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管炎諭

居臺北市○○區○○路00號(現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住院治療中)輔 佐 人即被告二姐 管汶娟選任辯護人 張宏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047、70714、70715、708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7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管炎諭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屬應公示之文書,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本案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彼等身分之資訊。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因代號AD000-H112525號成年女子撤回告訴,並經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此部分事實及證據均不予引用。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管炎諭分別為下列犯行」,應補充為「管炎諭因受自閉症類群障礙症、中度智能不足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㈢、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編號3「證據名稱」欄所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截圖」,應更正為「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㈣、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編號5「證據名稱」欄所載「A1」,均應更正為「A4」。

㈤、證據部分補充:⒈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總北投分院)民國1

14年7月14日三投行政字第1140046882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

⒉被告管炎諭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表示其願認罪之自

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機會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其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再者,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雙手環抱A3腰部,接續將A3之褲子向下拉扯等舉動,係於密切接近時間與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包括之一罪,而屬接續犯。又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㈢、刑之減輕部分: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因自閉症、智能障礙等病因至三總北投分院診治等情,有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110年10月14日及111年11月18日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院病歷摘要單各1份、診斷證明書2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047號卷第66至70頁;本院審易卷第57頁;本院易字卷第45頁),足徵被告確實罹有上開精神疾病無訛。又本院囑託三總北投分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實施鑑定,經該院就被告之個案史(含疾病史、藥物及酒精濫用史、前科史)、生理及心理檢查結果、心理衡鑑報告、社工報告,進行綜合分析,其鑑定結果之結論認:「綜合上述所述,本次鑑定認為管員受到自閉症類群障礙症、中度智能不足影響,於犯罪行為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有不足之情形。另外,評估其再次出現暴力及再犯罪風險高,建議需接受監護處分,以期能穩定接受治療,促進行為穩定並減少社會功能退化。」等情,有卷附三總北投分院114年7月14日三投行政字第1140046882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09至125頁)。審之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綜合鑑定小組對被告及本案輔佐人之會談內容、本案卷證資料、心理衡鑑結果、社工評估與精神科檢查所見,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結論,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鑑定方法及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是本院衡諸被告於案發時之情狀,並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論,認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確因上開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可責程度較低,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均予減輕其刑。⒉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輕微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其法定刑於修正前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可見立法者已賦予法院依個案情節,決定是否量處得予易科罰金之刑度,本難認有法定刑度過重之情;且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亦難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足堪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故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74、176、184頁),無以憑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2、A3、A4等成年女子均素不相識,因受自閉症類群障礙症、中度智能不足影響,對兩性關係及正常社交互動之認知不足,且具明顯衝動性之狀況,而為滿足一己私慾,分別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之方式,對上開告訴人各為上開性騷擾行為,侵害其等之身體自主權,並對其等之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均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經其辯護人表示願自白認罪之犯後態度,且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素行尚可;被告之輔佐人表示有與告訴人A2、A3、A4洽談調解之意願,惜因其等無調解意願而未能彌補其等所受損害,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審判筆錄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95、184頁)附卷可稽;兼衡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目前就醫中、家境清寒、領有社會補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83至184頁),及被告患有前揭病症之身心健康情形,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A2、A3、A4均表示依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上述所犯3罪均同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對法益侵害加重效應較少、其在短期內密集為各次犯行,並綜合斟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已如前述,復於本院審理時願意自白認罪;參以被告因自閉症類群障礙症、中度智能不足,且其行為具明顯衝動性,存在暴力傾向與再犯可能。曾多次出現以口語謾罵、肢體破壞,甚至使用利器攻擊等具攻擊性的應對方式,導致案家人感到恐懼並實際受傷,亦曾造成家中或病房設施受損,屬傷人或傷人之虞之行為。另觀察其短期與長期內多次發生隨機對象之性騷擾事件,顯示其具有再犯風險,並可能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評估其再次出現暴力及再犯罪風險高,建議需接受監護處分,以期能穩定接受治療,促進行為穩定並減少社會功能退化,此有前揭三總北投分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為患有自閉症類群障礙症之人,同時有中度智能不足之情形,如強以拘束自由之方式予以處罰,未必能達成刑罰所預期之矯治教化效果,應著重讓醫療機構取代監所之功能,令其能持續就診治療,至病情穩定,無治療必要為止,是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㈥、末按刑法第87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規定,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又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得依監護處分執行結果免除本案刑罰之執行。經查,被告患有自閉症類群障礙症、中度智能不足之病症,且觀察其短期與長期內多次發生隨機對象之性騷擾事件,顯示其具有再犯風險,並可能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若無持續治療與行為督導,評估有再次以不當方式表達需求或性衝動之可能,且過程有攻擊性之風險,建議需接受監護處分,以期能穩定接受治療,促進行為穩定並減少社會功能退化,此有卷附三總北投分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審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先後對告訴人A1(業因A1撤回告訴,而經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A2、A3、A4為性騷擾行為,足見被告若未妥善治療其病症,顯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復觀諸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略載:家庭對被告行為之約束與導正功能已近乎喪失,若無外部穩定支持系統與持續治療介入,被告仍具一定行為失控風險,不排除被告未來有再犯之虞,鑑於其藥物與行為治療已有部分穩定及抑制反應,在結構性環境下觀察其行為穩定,可降低行為再犯風險,建議可於監護處分架構下持續介入,以降低其再犯風險與協助被告與社會整合等語,可知被告難獲家庭照顧支持,亦難期待自行規律就診,故為確保被告接受規律治療及監督保護,並避免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本院認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再斟酌被告經本院宣告緩刑,且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目前就醫中,對於監護處分沒有意見等語之情,為使被告之治療能接續,認被告之監護處分有於刑前實施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2年。又監護期間雖為2年,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3項規定)。至於被告所受本案緩刑宣告之效力,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不及於監護處分,故被告仍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洪郁萱、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047號112年度偵字第70714號112年度偵字第70715號112年度偵字第70887號被 告 管炎諭

選任辯護人 黃鈵淳律師(法律扶助)

吳政緯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管炎諭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8月10日21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大同公園旁,意圖性騷擾,趁代號AD000-H112525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1)不及抗拒之際,以雙手徒手觸摸A1兩側臀部1次,得逞後旋即逃逸。

㈡於112年8月17日17時5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之興

華公園內,意圖性騷擾,趁代號AD000-H11254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2)不及抗拒之際,以單手徒手觸摸A2臀部1次,得逞後旋即逃逸。

㈢於112年8月17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華路與中華路50

巷交岔路口,意圖性騷擾,趁代號AD000-H11254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3)不及抗拒之際,以雙手環抱A3腰部,接續將A3之褲子向下拉扯,以此方式為性騷擾1次得逞後旋即逃逸。

㈣於112年8月18日21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意

圖性騷擾,趁代號AD000-H112545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4)不及抗拒之際,以雙手徒手觸摸A4兩側臀部1次,得逞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A1、A2、A3及A4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管炎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得書寫其姓名、「不知道」等文字,並得辯識詢(訊)問者部分提問之事實。 2 ㈠證人即告訴人A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㈡道路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截圖 ㈢被告現場照片 ㈣處理性騷擾事(案)件檢核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紀錄)、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事實。 3 ㈠證人即告訴人A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㈡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截圖 ㈢處理性騷擾事(案)件檢核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紀錄)、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 ㈠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事實。 ㈡證人A2於警詢時指認被告之外型、犯案所穿著衣物及特徵,均與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之外型、衣物及特徵相符之事實。 4 ㈠證人即告訴人A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㈡道路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截圖 ㈢被告現場照片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㈤處理性騷擾事(案)件檢核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紀錄)、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事實。 5 ㈠證人即告訴人A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㈡在場證人即A1之胞兄代號AD000-H112545A號之成年男子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道路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截圖 ㈣被告現場照片 ㈤處理性騷擾事(案)件檢核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紀錄)、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事實。

二、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被告欠缺辨識能力,且僅有1次現行犯逮捕,其他犯罪事實難認係被告所為等語。惟查,被告於相近時間、地點以相類手法對素不相識之被害人為性騷擾犯行,業據證人A1、A2、A3及A4指認在卷,並有上開道路監視器畫面影像暨截圖及被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證,堪認被告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又被告觸碰之處均屬被害人身體隱私部位,足見被告為有目的性觸摸被害人之臀部及腰部或褪去被害人褲子,而被告於犯案後隨即逃逸,益徵被告知悉所為不法,顯有畏罪之心,而具辨識能力甚明。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徒走環抱證人A3腰部,接續將證人A3之褲子向下拉扯之舉動,主觀上均係出於單一性騷擾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亦屬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被告就上開所犯4次性騷擾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