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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4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42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王碧月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3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王碧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王宥心」之署名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於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偵查機關坦承本件犯行,且接受裁判,有調查筆錄、有警員職務報告可稽(見偵查卷第8頁、第5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隱匿真實身分,竟任意利用王宥心之個人資料,冒用王宥心名義接受員警調查,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除影響偵查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外,亦將使王宥心無故蒙受損害之虞,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偽造附表所示「王宥心」之署名共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054號被 告 蕭王碧月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王碧月(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於民國114年3月27日20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林宴汝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詎蕭王碧月為隱匿真實身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偽造署押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接續犯意,冒用胞妹「王宥心」之名義,提供王宥心之姓名、生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等資料,接受警員調查,並接續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王宥心」之署名共3枚,用以表示其為「王宥心」,以此方式非法利用王宥心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王宥心及警察機關對交通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後因蕭王碧月向警方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王碧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宥心、證人林宴汝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訊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王宥心」之署名,該等署名僅用以表示係「王宥心」此人接受製作談話紀錄、以車禍當事人身分確認事故現場草圖,及係酒測被測人無誤,僅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上用意,自僅屬「偽造署押」範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又被告主觀上係以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先後多次偽造「王宥心」之署押,屬時間、空間相當密接,侵害單一法益,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另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末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先行向交通事件承辦警員供出上情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警員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文件上「王宥心」之署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怡均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名之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被詢問人」欄 「王宥心」署名1枚 2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受測者」欄 「王宥心」署名1枚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草圖欄 「王宥心」署名1枚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