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42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玉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緝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玉萍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TDM-0000號」應更正為「TDU-0000號」、最末行中段應補充記載「因而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575元之乘車服務利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玉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搭乘告訴人黃瓊瑤駕駛
之計程車卻不支付車資,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之素行,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3頁正面),患有憂鬱、焦慮、失眠之身心狀況(見調偵緝字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新臺幣575元(見偵字卷第5頁背面),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緝字第191號被 告 陳玉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萍明知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19時31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楓江路16巷口處,攔下黃瓊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搭車,未告知身上無現金可支付車款,致使黃瓊瑤誤信而陷於錯誤,將陳玉萍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嗣陳玉萍下車未給付車資,復向黃瓊瑤謊稱要回家拿,旋即逃離現場,黃瓊瑤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瓊瑤訴由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玉萍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瓊瑤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㈣、卷附光碟。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建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