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44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ERNA SRIASTUTI(中文名:林安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ERNA SRIASTUTI(中文名:林安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復基於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之記載應
補充為「復基於未經許可入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㈡第12行至第13行「足以損害『ERNA SRI ASTUTI』及國境事務管
理機關管理入出境資訊之正確性」之記載,應補充為「足以損害『ERNA SRI ASTUTI』及國境事務管理機關管理入出境資訊之正確性,林安娜即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而入境我國」。
㈢第13行至第14行「復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之記載
應補充為「復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ERNA SRIASTUTI(中文名:林安娜)於民國105年及109年間為本案犯行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業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條文法定刑規定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74條第1項法定刑則規定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固持印尼政府所核發之護照入境我國,惟該護照上記
載之出生日期以及姓名等資料不實,內容並非真正,被告於入境通關檢查時,雖未為我國查驗證照之公務員所察覺而准許其入境,惟查驗人員所許可之對象係針對所持護照上記載之人別,並非實際持護照入境之人,故持有記載不實基本資料之護照,經查驗入境我國者,因我國公務員實質並未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許可,實質上仍屬未經許可而入國。是本案被告持編號AS670133號之印尼護照入境我國,實際上許可入境之人應係出生日期為西元1987年2月14日之ERNA之人,而非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之被告本人,故被告並非我國政府主觀上許可入境之對象,自屬未經許可入境我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
可入國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居留申請文件內容之低度行為(見偵卷第12頁、第13頁),應為其向內政部移民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又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單一至我國工作之目的而為本案未經許可入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見偵卷第16頁),其各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來我國工作而持內容
不實之護照申請入境,並填載不實之申請居留資料,危害政府對入出境外國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㈥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現以依親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自117年4月18日止,此有本院卷附之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於我國並無其他刑事有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本案所犯非屬重大犯罪,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亦始終坦承犯行,具自省能力,以及其前未經許可入境之工作目的,本於比例原則之檢驗,認被告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妤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58號被 告 ERNA SRIASTUTI (印尼)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ERNA SRIASTUTI(中文名:林安娜)係印尼籍人士,為來臺工作,於民國97年間某日,以不詳對價,將其照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印尼籍仲介,在印尼國境內,在護照申請文件上填具不實出生日期「1987年2月14日」及姓名「ERNA
SRI ASTUTI」,向印尼官方申請並取得偽造之印尼護照(護照號碼:MM000000號,其後變更為AN950379、AS670133、B0000000)後,復基於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持前述偽造護照至我國外交部駐印尼代表處申請居留簽證,復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偽造護照,交予不知情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4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承辦人員查驗後,從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我國,足以損害「ERNA SRI ASTUTI」及國境事務管理機關管理入出境資訊之正確性。入境後,林安娜為維持工作,復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二所示偽造護照交予不知情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新北市服務站(104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服務站,下稱新北市服務站)承辦人查驗,申請延期居留獲准,足以生損害於「ERNA SRI ASTUTI」及外國人居留業務管理機關管理外國人居留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安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詢問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入出境影像及護照相片、入境登記表、內政部移民署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資料、申請案資料、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被告之居留證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業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又修正前原條文法定刑規定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74條第1項法定刑則規定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出國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妤洳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護照號碼 1 105年7月18日 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 AS670133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護照號碼 1 105年4月8日 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 AS670133 2 109年8月18日 不詳(使用內政部移民署線上申請系統) B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