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44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伊伶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伊伶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民國103年3月至6月間」應更正為「於民國103年3月至4月間」;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異常進項分析表」應更正為「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異常進銷分析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幫助翔遠公司逃漏稅捐犯行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刪除拘役、罰金之刑,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至被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規定並無修正,逕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聲請意旨認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於103年3月至4月間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時間、空間均屬密接,手段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是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另牽連犯及連續犯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犯行已無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可資適用,聲請意旨認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為連續犯,且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檢察官有所誤認。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暨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150號被 告 羅伊伶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伊伶為址設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綠禾家居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綠禾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負責人,明知綠禾公司並未銷貨給翔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翔遠公司),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至6月間,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3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40萬5,000元,交付翔遠公司,由翔遠公司持以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該公司之銷項稅額,因而逃漏營業稅額22萬250元,而以此方式幫助翔遠公司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業據被告羅伊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綠禾公司設立登記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異常進項分析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等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又被告如上所示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請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連續幫助他人詐術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幫助他人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余怡寬附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號碼 開立發票之銷售額(元) 提出申報扣抵稅額(元) 1 綠禾家居有限公司 ZV00000000 2,590,000 129,500 2 綠禾家居有限公司 ZV00000000 1,400,000 70,000 3 綠禾家居有限公司 ZV00000000 415,0000 20,7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