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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4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46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玉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2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玉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按刑法第172條之規定,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潘玉雲於裁判確定前,於民國114年5月2日警詢時,即向警方自承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未遺失,而係依假冒檢警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給指定之人收受,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警方謊報遺失等語,復於偵查中為相同之陳述,此有被告114年5月2日警詢筆錄、114年9月16日偵訊筆錄附卷可佐,而於此之前,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是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業已供承其先前向員警所述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遺失之事實為虛偽,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未遺失,竟因受假冒檢警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向三峽派出所員警謊報遺失,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及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903號被 告 潘玉雲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玉雲(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方偵辦中)明知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其於民國114年3月14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躍獅藥局前,依假冒檢警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給指定之人收受,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1日13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下稱三峽派出所),謊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連同卡片上之密碼均遺失,而提出侵占遺失物之告訴,誣指不特定人犯侵占遺失物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玉雲固坦承明知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未遺失,仍於上開時間至三峽派出所謊報遺失,並提出侵占遺失物告訴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辯稱:我不是故意騙警察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三峽派出所114年4月11日調查筆錄、三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至函送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罪責之可能,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警察機關針對犯罪嫌疑人、被告、被害人製作之警詢、調查筆錄,本就其陳述有實質審查之義務。縱受詢問人所述並非事實,而經警將其陳述記載於警詢、調查筆錄,因承辦員警尚有詳加調查、蒐集事證之義務,始得判斷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是本案承辦員警固將被告上開不實之供述記載於調查筆錄等公文書內,然被告所述真實與否,尚須經由員警實質調查,始得判斷其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一經被告申明即有登載之義務。從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尚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遽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誣告部分係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明毅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