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4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貞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基於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應予更正)。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謝儀馨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捷克論壇網站某帳號之應召集團成年成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子雅」帳號之應召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物(保險套),非被告所有,核其性質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獲利(見偵查卷第92頁),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供本院認定其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81號被 告 甲○○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捷克論壇網站某帳號之某應召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基於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起,由甲○○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作為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場所,再由上開應召集團成員,在上開網站刊登「板橋.中永和板橋妮妮1600完整服務」之性交易訊息,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並加入LINE好友後,喬裝嫖客與使用LINE暱稱「子雅」帳號之應召集團成年成員聯繫並約定進行性交易,並依指示於113年6月13日前往本案房屋後,由由從事性交易女子謝儀馨應門欲與喬裝員警從事性交易,復經警表明身分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保險套3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從事性交易女子謝儀馨、證人即房東吳明哲於警詢時所述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捷克論壇網站網頁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捷克論壇網站某帳號之某應召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