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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5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50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苡甯

鄭曉駿

吳祥勝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苡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貳拾顆、限注牌拾個、監視器壹組(含主機、螢幕、鏡頭各壹個)、點鈔機壹臺、抽頭金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陸仟柒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曉駿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貳拾顆、限注牌拾個、監視器壹組(含主機、螢幕、鏡頭各壹個)、點鈔機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祥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貳拾顆、限注牌拾個、監視器壹組(含主機、螢幕、鏡頭各壹個)、點鈔機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鄭曉駿負責清注、鄭曉駿負責把風」應更正為「鄭曉駿負責清注、吳祥勝負責把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三人為牟不法利益,依其犯罪分工計畫,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藉以抽取利益,所為均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渠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分工參與程度及可得利益,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20顆、限注牌10個、監視器1組(含主機、螢幕、鏡頭各1個)、點鈔機1臺,為被告洪苡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07頁),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於被告三人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7萬6,700元,被告洪苡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抽頭金是由我抽頭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第107頁),是抽頭金107萬6,700元為被告洪苡甯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在其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其餘查扣之賭資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苡甯於偵查中供稱:賭場沒有每天開,如果有開,1天可以拿到2萬,經營約6日等語(見偵查卷第107頁),是被告洪苡甯犯罪所得為12萬元(計算式:2萬元×6=12萬元);被告鄭曉駿於偵查中供稱:賭場有開,有去才有領,一天報酬3千元,經營5日等語(見偵查卷第107頁),是被告鄭曉駿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計算式:3,000元×5=1萬5,000元);被告吳祥勝於偵查中供稱:賭場有開,有去才有領,一天報酬3千元,經營3日等語(見偵查卷第107頁),是被告吳祥勝犯罪所得為9,000元(計算式:3,000元×3=9,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92號被 告 洪苡甯

鄭曉駿

吳祥勝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苡甯、鄭曉駿、吳祥勝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洪苡甯擔任場所負責人,自民國114年8月20日前,向不詳之人承租新北市○○區○○街0巷0號8樓作為賭博場所(下稱本案賭場),並提供天九牌、骰子等賭具,招攬不特定賭客至上址賭博財物,洪苡甯復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雇用鄭曉駿負責清注、鄭曉駿負責把風,以此方式共同分工以聚集不特定人在本案賭場賭博財物。渠等賭博之方式為:由洪苡甯提供天九牌、骰子做為賭具,賭客輪流作莊對賭,每家發4張天九牌後即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如點數比莊家大即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金額,如點數比莊家小,則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並於賭客每贏錢1萬元時,收取200元作為抽頭金。嗣警據報於114年9月11日3時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洪苡甯、鄭曉駿、吳祥勝在上址房屋聚集賭客謝政志、李鴻吉、童嘉豪、連銘信、郭銘書、許正旻、黃暐旻、王劭楷、陳界村、林文洲、詹順讓、賴泰明、翁美霞、阮金萱、黎氏紅雲、劉瀞媗、阮秋波、劉淑貞、江玉里、洪秋琴、黃麗紅、隗立敏、曾凡蘭、陳玟萱、陳美雲等25人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20顆、限注牌10個、監視器1組(含主機、螢幕、鏡頭各1個)、點鈔機1臺、抽頭金107萬6,700元、賭資78萬3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處)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苡甯、鄭曉駿、吳祥勝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賭客謝政志、李鴻吉、童嘉豪、連銘信、郭銘書、許正旻、黃暐旻、王劭楷、陳界村、林文洲、詹順讓、賴泰明、翁美霞、阮金萱、黎氏紅雲、劉瀞媗、阮秋波、劉淑貞、江玉里、洪秋琴、黃麗紅、隗立敏、曾凡蘭、陳玟萱、陳美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20顆、限注牌10個、監視器1組(含主機、螢幕、鏡頭各1個)、點鈔機1臺、抽頭金107萬6,700元,均係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