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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5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50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政華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4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政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卓文進、卓鈺凱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以,被告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卓文進、卓鈺凱為恐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率爾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等心生畏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暨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901號被 告 廖政華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政華為卓文進之外甥,卓鈺凱則為卓文進之子,廖政華與卓文進、卓鈺凱間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廖政華因與卓文進發生土地使用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日10時1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語音電話予卓鈺凱,恫稱:「我兩桶汽油都準備好了,就等你們兩個啦」、「有本事拆我就有本事把那兩個給燒死,找你爸說就好,找阿公講就好了,一起來去。你不讓我生存,我也不會讓你活」等語,後由卓鈺凱將廖政華上開言論轉知卓文進,致卓鈺凱及卓文進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卓文進委由蔡沅諭律師、卓鈺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政華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向卓鈺凱陳述上開言詞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時有喝酒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以撥打LINE語音電話方式恐嚇卓鈺凱、卓文進乙情,業據證人卓鈺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電話錄音檔案及譯文1份可佐,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0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認定在案,有該裁定1份可稽,上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為畏罪之詞,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之恐嚇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使卓鈺凱及卓文進心生畏懼,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