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53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武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5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武雄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武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溝通,
僅因與告訴人林惠眞發生口角衝突,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更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之素行,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與告訴人未能成立調解(見偵卷第67頁、本院卷附之公務電話紀錄),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247號被 告 陳武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武雄長期將其報廢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巷00○0號旁空地,於民國114年4月14日中午,因不滿林惠眞(所涉強制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要求其將報廢車輛移走及將寫有報廢車字樣之紙板置於車輛前擋風玻璃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上址,徒手毆打林惠眞之臉部,並將林惠眞推倒在地,致被告林惠眞受有右臉挫傷、背痛及雙膝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林惠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武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惠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監視器畫面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