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53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智軒
林庭竹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智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庭竹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8行「賭客籌碼1批」應更正為「籌碼142萬7,25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扣案手機內檔案截圖」更正為「扣案平板內記帳檔案截圖」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為牟不法利益,依其犯罪分工計畫,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藉以抽取利益,所為均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渠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分工參與程度及可得利益,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邱智軒於偵查中供稱:查扣賭物都是我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28頁),被告林庭竹於警詢時供稱:平板為其所有,抽頭金我與先生邱智軒有打算共同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平板內亦有被告邱智軒經營賭場記帳檔案截圖可佐(見偵查卷第12頁反面、第85頁至第89頁),分別為被告二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大麻煙彈3個,與本案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賭客賭資新臺幣(下同)4萬3,810元,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四、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智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賭場營業至今總獲利約8萬元,8萬元是一整個月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第128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林庭竹於警詢時供稱:賭場營業至今獲利情形不清楚,因為帳是邱智軒在記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供本院認定被告林庭竹之犯罪所得數額,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擔克牌 2副 2 切牌 1張 3 DEALER 1個 4 未使用撲克牌 65副 5 監視器 3個 6 計時器 1個 7 驗牌手電筒 1個 8 籌碼 142萬7,250元 9 守夜人籌碼 1,200個 10 錢圖式籌碼 80個 11 平板 1台 12 抽頭金籌碼 1萬3,750元 13 抽頭金現金 2萬9,100元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012號被 告 邱智軒
林庭竹上列被告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智軒、林庭竹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由邱智軒自民國113年12月底,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賭博場所(下稱本案賭場),並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提供籌碼、撲克牌等賭具,招攬不特定賭客至上址賭博財物,另由林庭竹擔任荷官,負責洗牌、發牌等工作。渠等與賭客對賭之方式係以撲克牌與籌碼作為賭具,以「德州撲克」之方式賭博財物,邱智軒、林庭竹2人則收取每局下注籌碼之5%作為抽頭金。嗣於114年1月24日0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本案賭場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擔克牌2副、切牌1張、DEALER1個、未使用撲克牌65副、監視器3個、計時器1個、驗牌手電筒1個、賭客籌碼1批、守夜人籌碼1,200個、錢圖式籌碼80個、平板1台、抽頭金籌碼1萬3,750元、抽頭金現金2萬9,100元、賭客賭資4萬3,81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智軒、林庭竹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皓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即賭客楊宜強、李亭葦、潘世霖、陳郁仁、林恩霆、林翌慈、陳韋燁、林桓鋒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220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扣案手機內檔案截圖在卷可參,堪認被告2人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法第268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擔克牌2副、切牌1張、DEALER1個、未使用撲克牌65副、監視器3個、計時器1個、驗牌手電筒1個、籌碼1批、守夜人籌碼1,200個、錢圖式籌碼80個、平板1台,均為被告2人所有,供犯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而扣案抽頭金籌碼1萬3,750元、抽頭金現金2萬9,100元及未扣案營收8萬元,係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現場扣得賭客賭資共4萬3,810元,應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及沒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