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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5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5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強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沈○瑩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38、4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害人張○峰為民國000年0月生,其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另被告乙○○、甲○○為被害人之父母,本於上開規定意旨,本判決亦不揭露其身分之資訊。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應更正為「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攜同張○峰至新北市○○區○○○路

000巷0號之華倫旅社309號房入住後,因不耐張○峰哭鬧,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27日某時許...」,應更正為「攜同張○峰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華倫賓館」309號房入住後,因不耐張○峰哭鬧,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成年人對兒童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27日某時許,在上開房間,...」。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胸骨、雙側肋間、雙側髖部

、雙側後腰、左上背、上右背咬痕、雙側前臂、左手食指、雙膝、雙大腿、雙小腿、雙足踝、左大拇指等全身多處瘀傷等傷害。」,應更正為「...胸骨、雙側肋間、雙側髖部、雙側後腰、左上背、雙側前臂、左手食指、雙膝、雙大腿、雙小腿、雙足踝、左大拇指瘀傷、右上背咬痕等傷害。」。㈣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全戶戶籍資料表」、「查獲現場

照片」、「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90號民事裁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與被害人為父母子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張O強徒手毆打被害人、被告沈O瑩以嘴咬傷被害人,已不法侵害被害人身體,而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均為成年人,而被害人係000年0月出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渠等戶籍資料表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438號卷第35至36頁),又被告2人為被害人之父母,於案發時並同住於本案旅社房間,自知悉被害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

㈢被告張O強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被害人身體各部位之行為

,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係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2歲之被害人為傷害犯行,均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被害人之父母,本

應悉心照料被害人,善盡照護之責,卻因不耐被害人哭鬧,即以徒手毆打、口咬之方式傷害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多處傷勢,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對其身心健全發展產生不良影響,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2人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身心狀態(見同上偵字卷第

5、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438號卷第5、47頁、114年度偵緝字第439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38號第439號

被 告 乙○○ (姓名年籍詳卷)

甲○○ (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2人均為兒童張○峰(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父母,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乙○○與甲○○均知悉張○峰為未滿12歲兒童,於113年7月23日起,攜同張○峰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華倫旅社309號房入住後,因不耐張○峰哭鬧,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27日某時許,先由乙○○徒手毆打張○峰,再由甲○○嘴咬張○峰背部,造成張○峰受有左額、右額、雙臉頰、下巴瘀傷、上下唇挫傷、胸骨、雙側肋間、雙側髖部、雙側後腰、左上背、上右背咬痕、雙側前臂、左手食指、雙膝、雙大腿、雙小腿、雙足踝、左大拇指等全身多處瘀傷等傷害。嗣經113年7月29日23時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至上開房間臨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證明被告乙○○於113年7月27日某時許,在華倫旅社309號房內,徒手毆打被害人張○峰等事實。 ㈡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證明被告甲○○於113年7月27日某時許,在華倫旅社309號房內,嘴咬被害人背部等事實。 ㈢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2、華倫旅社之旅客登記簿翻拍照片3張 證明被告乙○○、甲○○與被害人於113年7月23日起入住華倫旅社等事實。 ㈣ 1、被害人傷勢照片1份 2、醫療財團法人徐智元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簡稱亞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3、亞東醫院113年9月20日亞病歷字第1130920006號暨檢附病歷影本1份 證明 1、被害人於113年7月30日2時7分許至醫院驗傷,經醫師診斷出受有左額、右額、雙臉頰、下巴瘀傷、上下唇挫傷、胸骨、雙側肋間、雙側髖部、雙側後腰、左上背、上右背咬痕、雙側前臂、左手食指、雙膝、雙大腿、雙小腿、雙足踝、左大拇指等全身多處瘀傷等傷害等事實。 2、被害人之前開傷勢造成原因係外力所致,且傷勢部位非一般常見跌倒受傷部位等事實。 ㈤ 1、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0月7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33391013號函暨檢附個案摘要表1份 2、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2月4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33397058號函暨檢附綜合報告書1份 3、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保護案件提起獨立告訴法庭報告書1份 4、亞東醫院兒少保護醫療區域整合中心個案評估報告1份 5、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7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3年度護字第664號民事裁定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其中就「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部分,乃針對行為客體屬「兒童及少年」而將之列為刑責加重之構成要件要素,以有別於基本犯罪類型並成另一獨立之罪名,為刑法分則之加重。查被告乙○○與甲○○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被害人張○峰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為被告2人所知悉。是核被告乙○○與甲○○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

被告乙○○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毆打被害人身體,造成被害人受有左額、右額、雙臉頰、下巴瘀傷、上下唇挫傷、胸骨、雙側肋間、雙側髖部、雙側後腰、左上背、雙側前臂、左手食指、雙膝、雙大腿、雙小腿、雙足踝、左大拇指等全身多處瘀傷等傷勢,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乙○○與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嫌。惟按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罪,以行為人之凌虐行為,造成被害人之身體自然發育受到妨害為其要件,而所謂之「凌虐」,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若偶有毆傷,而非通常社會觀念上所謂凌辱虐待之情形,祇能構成傷害人身體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1787號判決先例、96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上開行為雖觸犯刑法傷害罪嫌,惟上開行為依社會通念尚難認係凌辱虐待,且觀諸被害人傷勢是否業已達到妨害身體自然發育之程度,亦屬有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妨害幼童發育犯行,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依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