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57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聖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聖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徒手破壞A02所有放置於該處之玩偶」,更正為「徒手將A02所有,放置於該處之大型哈士奇狗狗造型玩偶之屁股下面挖了一個洞,以此方式破壞上開玩偶」(見偵卷第34頁反面訊問筆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6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1141217143號鑑驗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為了洩欲,竟以本院如上所指之方式,破壞告訴人所有之大型哈士奇狗狗造型玩偶,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行為致生危害程度非輕、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尚未給付賠償金(見本院卷附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961號被 告 陳聖勳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勳於民國114年5月22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公寓頂樓,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破壞A02所有放置於該處之玩偶,並配戴保險套後以生殖器插入該玩偶,致該玩偶有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02。
二、案經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聖勳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案發現場照片及證物清單。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告訴暨報告意旨固以被告上開所為,併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及同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部分,而據上調查,固足認被告曾於案發時地拿取告訴人放置在頂樓之玩偶及衣物發洩其生理需求等語。然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陳:伊於114年5月22日21時23分許,經鄰居通知前往察看,始發現財物遭毀損,不清楚毀損經過等情以觀,足見告訴人未曾與被告位於同一空間或曾見聞被告所為,被告固有上開利用告訴玩偶之衣物洩慾之舉,然尚難遽認係違反告訴人意願而對告訴人有何猥褻行為;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固曾一併拿取告訴人放置於頂樓之衣物洩慾或清潔擦拭身體,然使用時間甚為短暫,且使用完畢後僅隨意棄置於同樣位於頂樓之鴿舍底下,此情亦據告訴人警詢中指陳甚詳,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將上開告訴人所有衣物或玩偶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綜據上述,被告所為核與強制猥褻及竊盜罪之處罰要件未合,尚不得僅據告訴人警詢中單一指訴,即遽以強制猥褻、竊盜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前揭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