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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5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58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浚凱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1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浚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毀損不堪使用。」,應更正

為「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該店負責人林詠竣及店長楊政霖。」。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楊政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報告偵辦」,應補充為「案經楊政霖、林詠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㈢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林詠竣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浚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地,接連為上開行為,為接續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陳浚凱與告訴人楊政霖、林詠竣素不相識,僅因不滿告訴人楊政霖之服務態度,即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等所管領之財物,並恐嚇告訴人楊政霖,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並致使告訴人楊政霖心生畏懼,顯見其漠視法令,嚴重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又迄今未與告訴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或獲取諒解,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等所生損害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4年度偵字第30990號偵查卷〈下稱第30990號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為本件毀損、恐嚇犯行時所使用之球棒1支,雖為被告所有,但並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球棒已扔掉等語(見第30990號偵卷第9頁),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且該球棒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上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510號被 告 陳浚凱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浚凱於民國114年6月5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亮點藥局中正店之店內,因不滿該藥局店長楊政霖之服務態度,竟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持球棒砸毀藥局內之商品、裝潢及擺放設備等物,致楊政霖心生畏懼,並致藥局內之商品、裝潢及擺放設備(詳如財物損失清單,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385元)毀損不堪使用。嗣楊政霖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政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浚凱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政霖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蒐證照片1份(含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財物損失清單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毀損器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