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6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宏傑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796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0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柯宏傑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參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宏傑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3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景安門市」店內外,手持水果刀當街揮舞,以此方式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
二、證據㈠被告柯宏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目擊證人莊立綸、陳侑暄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
㈣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1份。
㈤扣案水果刀3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公眾罪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憑,竟未思悔改,再次持水果刀當街揮舞,所為足令不特定往來之民眾見狀後心生畏怖,對公眾安全造成危害,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免過度揭露被告個資,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44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水果刀3把,為被告購買後持以前往現場,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足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