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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6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60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睿東選任辯護人 林日春律師(解除委任)

王秉信律師黃柏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9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柯睿東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柯睿東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處理,竟於捷運上以手持美工刀之方式對被害人Lacoste Joshua David為恐嚇,並因此致捷運上之不特定乘客心生畏懼,行為實屬不該,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更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易卷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3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扣案之美工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徐維鍾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935號被 告 柯睿東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睿東於民國114年9月17日15時14分許,在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營運之中和新蘆線由蘆洲站往南勢角站之捷運列車車廂內,於列車行進至徐匯中學站至三重國小站間,其明知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捷運列車上亮出美工刀,將造成乘客心生恐懼,並危害其等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因同車廂內之其他乘客Lacoste Joshua David在捷運列車上飲用飲料,經其上前制止未果且遭LacosteJoshua David比「中指」回應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及縱有上開情事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恐嚇公眾不確定故意,從隨身皮包內中取出美工刀,以將刀鋒露出並朝被害人步行前進之方式傳達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項,而使LacosteJoshua David及不特定搭車民眾見狀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Lacoste Joshua David及公眾安全。經Lacoste Joshua David於列車停靠三重國小站時下車向站務人員求助,嗣警獲報到場並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三重國小站內逮捕跟隨Lacost

e Joshua David下車之柯睿東,並扣得美工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睿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勸阻被害人Lacoste Joshua David不得於捷運列車上喝飲料未果而發生口角糾紛,一時氣憤遂從隨身皮包內中取出美工刀,將刀鋒露出後朝被害人步行前進之事實。 2 被害人Lacoste Joshua David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從隨身皮包內中取出美工刀,將刀鋒露出後朝被害人步行前進,使被害人見聞後心生畏懼之事實。 3 捷運車廂內監視器畫面光碟及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確有在上開時、地從隨身皮包內中取出美工刀,將刀鋒露出後朝被害人步行前進,使車廂內其他乘客皆得見聞,並因心生畏懼而逃離該車廂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 證明警察有於上開時、地,扣得美工刀1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第305條之恐嚇公眾罪及恐嚇危安罪嫌。被告於時空密接為前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公眾罪處斷。前開美工刀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徐維鍾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