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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6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61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陶麗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陶麗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骰子壹罐、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鏡頭參支、監視器螢幕壹臺、抽頭金新臺幣參仟陸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嗣於114年9月2日凌晨2時許」應更正為「嗣於114年9月21日凌晨2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骰子1罐、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3支、監視器螢幕1臺、抽頭金新臺幣(下同)3,630元,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扣案物品是我的,天九牌、骰子賭博用的,監視器的用途是看門口,抽頭金是要給我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第103頁),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之籌碼夾8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籌碼夾我不知道是誰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否認為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其本件犯行相關,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查扣之賭資9萬7,258元,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57號被 告 陶麗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麗雲意圖營利而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4年9月起,提供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並以通訊軟體LINE邀集不特定賭客至上址,以天九牌、骰子為賭具,由賭客輪流作莊,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元至3,000元不等金額,莊家擲骰後,每家拿取4支天九牌,再分成前後2組合互相配對,與莊家比牌面點數大小,2組合均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賭資,2組合均小於莊家者,即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賭資,並由贏家支付不等金額之抽頭金與陶麗雲,而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14年9月2日凌晨2時許,陶麗雲在上址處所聚集賭客顏長發、謝有義、陳怡如、陳文忠、陳文聰、黃梅玉、林坤興、林德興、宋友平、張益煌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14年聲搜字3261號搜索票至上址處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3顆、骰子1罐、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3支、監視器螢幕1臺、籌碼夾8個、抽頭金3,630元、賭資9萬7,258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陶麗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在場證人即賭客顏長發、謝有義、陳怡如、陳文忠、陳文聰、黃梅玉、林坤興、林德興、宋友平、張益煌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手機翻拍照片8張,與上開扣得之物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而從中牟利,其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骰子1罐,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3,63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