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61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易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黎易桓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侵占遺失物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將遺失物侵占入己,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持侵占之本案悠遊卡購買菸品及儲值網路共2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悠遊卡1張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862號被 告 黎易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易桓於民國114年5月8日22時5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府中捷運站地下1樓,拾獲翁佳琦遺失在該處之悠遊卡1張(該卡價值新臺幣【下同】250元,內有基北北桃都會通月票1,200元,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悠遊卡,已發還翁佳琦具領),明知本案悠遊卡係他人所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該悠遊卡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且在該處將本案悠遊卡內前開月票以1,180元退費入該悠遊卡儲值金,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將該悠遊卡予以侵占入己。嗣黎易桓於同日23時17分許、同日23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板農店內,持本案悠遊卡分別消費100元、100元以購買菸品及儲值網路。其後翁佳琦發覺本案悠遊卡遺失且有消費紀錄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佳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易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佳琦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本案悠遊卡、現場監視器檔案暨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6日悠遊字第1140003552號函暨所附本案悠遊卡使用者資料及交易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悠遊卡,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具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在卷可稽,爰此部分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晏綺